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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4, 2024 10:40:35 GMT
环境的法律 斯帕卡在国际法范围内,1992 年《里约热内卢宣言》根据原则 13 规定,各国必须制定有关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受害者的责任和赔偿的国家立法。各国还必须迅速、更果断地合作制定国际标准,规定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范围外的地区开展的活动造成环境损害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 修复环境损害的义务是从宪法文本本身中提取的。《大宪章》第 225 条第 2 款规定,“勘探矿产资源的任何人都有义务按照主管公共机构要求的技术解决方案,依法恢复退化的环境”。根据第 3 款,被认为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和活动将使违法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受到刑事和行政制裁,无论是否有义务修复所造成的损害。让我重复一遍,它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刑事、行政和民事三重责任,虽然相互影响,但都是独立的。 第 6,938/81 号法律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了对环境和受影响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和赔偿的严格责任制度。《生物安全法》、《固体资源法》、《新森林法》等其他法律文件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对于核损害,《联邦宪法》第 21 条第 XXXIII 项“d”款明确规定,无论是否存在过失,都应承担责任,如第 6,453/77 号法律第 4 条所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将适用的制度理解为完全责任,即排除主张可能排除的可能性。 正如莱特所说,风险引起的责任理论基于利润的社会化,因为任何从某项活动中获利的人都必须“对由此产生的风险或不利做出反应(……)”。无需证明有辱人格 WhatsApp 号码 行为的行为人有罪,这表明了这种进步,有利于问责” 1。在客观责任制度中,基于活动风险理论,要求损害赔偿时,“只要证明损害事件及其因果关系就足够了”。罪疚理论使对结果的责任所依赖的行动在这里被导致结果的风险承担所取代” 2。 STJ 在重复上诉判决中接受了整体风险理论,具体条款如下: 为了艺术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典》第 543-C 条:a) 环境损害责任是客观的,依据整体风险理论,因果关系是使风险整合到行为。 整体中的约束因素,援引不合理的,由环境损害责任公司免除民事责任,消除其赔偿义务;b) 因事故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公司必须予以赔偿; c) 在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时,建议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仲裁,并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度的仲裁。过失、作者的社会经济水平以及公司的规模,法官以学说和判例所建议的标准为指导,合理地利用他的经验和常识,关注生活的现实和特殊性一方面,赔偿对象不存在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赔偿3。 在最近的判决中,STJ 裁定,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客观的、共同的,所有利用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的行为人都应承担责任,“不是基于《消费者保护法》,而是通过应用消费者保护理论”。环境立法(第 6.938/81 号法律第 14 条第 1 款)结合第 6.938 条规定,对污染者/付款人构成整体风险。《民法典》第 942 条” 4. 即使在非自愿损害的情况下,污染者也会做出反应,并且不需要他的可预测性或恶意,因为物质因果方法就足够了。企业家接受其冒险活动的后果。这一结论主要源自预防、预防、污染者付费、可持续发展和代际公平等原则。然而,如果损害不存在或者与其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则对象不会做出反应。 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假设基本是:存在对健康和环境的风险活动;实际或潜在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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